
▲资料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一家餐饮机构后厨检查食品安全。图/新华社
食品安全是民生之本。10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再次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2009年实施以来,现行食品安全法已历经四次修改,此次也是自2015年全面修订以来的再一次大规模系统性修订。
近10年来,网络食品交易、社区团购等新业态日新月异,食品安全违法手段也不断翻新。面对执法裁量、责任衔接甚至监管真空等新情况新问题,再次大修食安法,既是制度对现实变化的主动回应,也是全链条监管、全过程治理理念的法治再升级。
此次修订,聚焦众多社会关切的食安问题,诸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责任如何压实、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如何从严惩治、食品安全治理如何加快数字化转型等,皆有涉及。
尤其是,在系统性回应近年来食品安全领域突出矛盾的同时,此次修订对纠偏屡受诟病的“过罚不当”、规范争议不断的“职业索赔”,也提供了明确且可操作的具体指向。
为“过罚相当”划刻度
现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采取固定罚额与货值金额倍数相结合的方式,重典治乱的导向十分明确。
但现实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规模不一,有的涉案货值仅数十元或百余元,有的却高达数百万元。若主要适用固定罚额,或裁量标准不够精细,就可能出现“小过重罚”,如屡成舆情热点的“拍黄瓜遭天价罚款案”。
再若机械套用倍数,不区分违法性质、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和整改情况,也可能造成“大过轻罚”。处罚畸轻,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处罚畸重,又会损害个案公正和执法公信力。
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法治底线。此次修订强调罚款与违法规模自动挂钩,不是简单地“就低”或“就高”,而是让罚款数额随着违法金额、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动态变化。
这意味着,行政处罚不只看法律条文上的罚则档次,还要综合考量违法所得、涉案货值、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食品安全风险、相对人主观过错、改正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
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当依法从严;对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也应给予必要的容错空间。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多重目标的实现。
一方面,重罚重处有更明确的量化基础,让严重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另一方面,小微主体也能获得更公平的对待,避免因轻微违法而承受与其行为明显不相称的处罚。
而其本质,是把比例原则嵌入食品安全执法:处罚目的、处罚手段与违法程度之间,应当保持适当、必要、均衡。
给“职业索赔”设边界
执法既要霹雳手段,也要菩萨心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同样体现了这种平衡。
食品安全法确立“退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目的在于震慑违法生产经营,鼓励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但是,近年来,部分“职业索赔人”以索赔为业,批量购买小额问题食品,反复提起诉讼,甚至故意拆分订单、制造多次交易,把惩罚性赔偿异化为牟利工具。
对此若不加区分予以支持,不仅偏离制度初衷,也会导致这一制度功能错位:原本用于弥补消费者维权成本、惩治严重违法和提高违法成本的制度约束,被异化为低成本、可复制的商业牟利模式,削弱惩罚性赔偿在惩戒与预防功能上的精准性。
实践中,司法机关已注意到这一问题——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明确惩罚性赔偿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予以支持。
比如,在“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沙某首次购买的“黄芪薏米饼干”,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应予支持惩罚性赔偿,其在确认案涉饼干存在问题后的大量加购,则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裁判,区分了真实消费与牟利性加购,既依法惩治违法生产经营,也防止惩罚性赔偿被异化为反复获利的工具。此次修订,则进一步从法律层面将相关司法裁判规则转化为制度规范。
从法理上看,惩罚性赔偿虽名为“赔偿”,却具有惩戒、威慑和预防功能,不同于填补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其适用应以真实消费关系为前提,以食品安全损害风险为对象,以生活消费所需为边界。
这一制度纠偏,并不等于削弱食品安全治理。真实消费者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损失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并未放松打击。
良法贵在管用,治理重在精细。食品安全监管既要保持“严”的基调,也要坚守“法”的边界。
此次修订将过罚相当原则进一步细化,将惩罚性赔偿的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贯穿始终的内核正是推动食品安全监管与治理从“一律重罚”向“精准处罚”、从“单向监管”向“多元共治”深化。
制度越精细,权力运行越规范,公众权益越有保障。唯有让严格执法、诚信经营和理性维权形成合力,才能守护好民众“舌尖上的安全”。
撰稿 / 王仁琳(法律工作者)
编辑 / 何睿
校对 /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