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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曝光(二十) | 青岛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行政处罚案

作者:大众网 时间:2026-10-21 08:31:22 浏览:

大众网记者 昌磊 通讯员 朱有祥 青岛报道

案件概况

2026年8月,市北区应急管理局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对青岛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核查该企业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北区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整(¥5900)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编号第17,裁量阶次A“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涉及 3 处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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